食品安全协议(食品安全合约范本怎么写)

食品安全合约书是由双方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保证食品安全就一切食品活动,具体事项达成一致协议签订的书面文件。食品安全合约书一般包含以下几点内容:

一、双方基本信息:明确双方名称、地址、等信息;

二、交易物品及数量:明确双方交易的物品及数量;

三、价格条件:确定双方交易的价格及结算方式;

四、交货时间:明确双方交货的时间及承诺的方式;

五、售后服务:明确双方承诺的售后服务及保障措施;

六、食品安全承诺:双方承诺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保证交易的食品符合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如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双方应立即终止交易;

七、违约责任:当双方中有一方违反合约书约定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

八、争议解决:当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九、本合约一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协议食品安全应包括的条款:

食品安全合约是一个由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中一方承担责任,负责保证提供的食品安全。

1. 合同标题:食品安全合约

2. 合同双方:(一)乙方A公司;(二)甲方B公司

3. 甲乙双方有权利要求对方提供食品安全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食品安全检测;

(二)食品安全管理;

(三)食品安全宣传;

(四)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食品安全咨询;

(六)其他食品安全服务。

4. 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彼此权利,并保证提供的食品安全服务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

5. 本合同的约定将持续有效,直至双方共同签署终止本合同或者其中一方提出解除本合同为止。

6. 甲乙双方应当保护好对方的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泄露给第三方,一经发现,将承担法律责任。

7.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此签署

甲方B公司 乙方A公司

签字: 签字:

日期: 日期:

协议食品安全应涵盖如下条款:

食品安全合约是一个由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中一方承担责任,负责保证提供的食品安全。

1. 合同标题:食品安全合约

2. 合同双方:(一)乙方A公司;(二)甲方B公司

3. 甲乙双方有权利要求对方提供食品安全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食品安全检测;

(二)食品安全管理;

(三)食品安全宣传;

(四)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食品安全咨询;

(六)其他食品安全服务。

4. 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彼此权利,并保证提供的食品安全服务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

5. 本合同的约定将持续有效,直至双方共同签署终止本合同或者其中一方提出解除本合同为止。

6. 甲乙双方应当保护好对方的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泄露给第三方,一经发现,将承担法律责任。

7.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此签署

甲方B公司 乙方A公司

签字: 签字:

日期: 日期:

食品安全协议范本示例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消费合作社)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厂商)

为确保甲方出售食品之品质与卫生安全,维护学生饮食健康,经双方同意签订此合约,其条款如下:

第一条 产品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合约有效期间: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期满本合约效力终止,如双方有意续约应另行签订之。

第三条 乙方保证第一条所列产品之品质规格,卫生安全及营养成分均符合_________贩售食品作业程序(以下简称本作业程序)相关规定。

第四条 乙方同意于合约有效期间内随时接受_________不定期查核工厂之制造作业,品质管制及卫生管理情形与抽验产品,以确保校园食品的品质,卫生安全及营养成分,其检验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五条 乙方同意认同前条查核与产品抽验作业结果,如经确认后确有不符本作业程序之规定时,乙方愿于通知改善函发文之日起七日内回收所有不合格产品。

第六条 乙方同意于产品有效期限之前就该项产品回收完毕。

第七条 乙方所产制之产品如因品质或卫生安全不良致损害员生之健康及权益,经查明属实时,乙方愿负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

第八条 乙方同意如因违反本合约或本作业程序各有关规定而损害甲方之权益时,乙方愿负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本合约经双方同意订立,双方应确实遵守。

第十条 本合约一式二份,由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盖章)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扩展说明: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条 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向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第二十四条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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