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标准协议(口头承诺补偿标准怎么写才有效)

一、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

1. 根据《中华共和国拆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拆迁补偿标准应当按照拆迁对象实际受到的损失确定。

2. 具体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结合拆迁对象所属地区的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房屋结构、拆迁对象的生活条件以及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关于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3. 关于拆迁补偿标准,拆迁单位应当与拆迁对象签署书面协议,并将具体的补偿标准列明在协议书中,以便集中采取补偿措施。

二、拆迁补偿标准的内容

1. 住房补偿:对拆迁对象的原住房,应当按照当地有关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2. 营业损失补偿:如拆迁对象有营业损失,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3. 移动搬迁费用补偿:拆迁对象自行搬迁可凭证明移动搬迁费用,应当按照当地有关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4. 装修损失补偿:如拆迁对象的装修损失不少于2000元,应当按照当地有关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5. 其他损失补偿:如拆迁对象受到其他损失,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三、拆迁补偿标准的执行

1. 拆迁单位应当按照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的补偿标准,按时准确地给予拆迁对象补偿。

2. 拆迁单位应当根据拆迁对象的实际情况,合理地安排拆迁对象的补偿款项使用,协助拆迁对象妥善安置。

3. 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拆迁补偿的监督机制,及时跟踪拆迁对象的补偿情

拆迁标准协议补偿的注意事项:

口头承诺补偿标准应具有明确的赔偿金额、赔偿条件、赔偿时间等内容,同时受保人应明确承诺补偿的事项和责任,以确保口头承诺补偿标准的有效性。另外,口头承诺补偿标准应当由双方签署书面协议规定,并在适当的时候进行审计、监督和复核,以确保该标准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拆迁标准协议补偿必要条款:

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应当根据《中华共和国拆迁补偿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及补偿期限,并将补偿事宜各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协议。

补偿标准包括房屋原价、土地收益价值和房屋价值损失;补偿方式分为实物补偿方式、货币补偿方式或者实物货币混合补偿方式;补偿期限一般按月分期支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对于按月支付的补偿,应当在拆迁前30日内完成补偿。

国家拆迁补偿标准协议范本示例

这一基本原则对广大被征收老百姓来说可谓是定海神针,是农村土地征收工作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考量标准。

圣运律师的不少农村拆迁案件,补偿标准不少仅仅几百元一平,拆迁方能说的出口,我们可不能答应!首先,宅基地上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绝非两三百一平的费用所能拿下的。再者,拆迁项目的目的是拿地,无论是新房还是旧房,无论是砖混还是土坯房。房子所占的土地才最值钱的。所以不能单看房屋结构,更多要考虑土地价值。如果每平只给两三百补偿,也根本无法保障原有生活水平,所以类似这样的拆迁补偿是不合法的。

“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这项规定对我们被征收老百姓来说如何理解呢简单说,“越拆越穷”以及“倒贴钱购置与原拆迁房相似的安置房”都是降低原有生活水平的表现,遇到类似情况,我们应当意识到自己征收权益正受到侵害,要及时提起相关法律程序。

02征收补偿五大项目不能少

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了征收的五大补偿项目,“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这五项法定补偿项目一个都不能少。

在短视频普法中,有粉丝担忧自己的户口不在本村,父亲的宅基地是否能继承,后续补偿是否享有。自然资源部经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7部门给出答复: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解除了进城落户后顾之忧。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城镇子女可以合法继承农村老家的房子,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可以一并继承,以后遇到征收问题,也会拿到相应的补偿款。

03征收补偿和区片综合地价密不可分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明确,农村征地补偿不再以年产值的倍数为标准,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的方式来确定。因此,区片综合地价直接关系到被征收土地一亩值多少钱,以兰州城关区为例,目前官方网站公布的综合地价一亩35万多,大家注意,综合地价不是你获得的所有补偿,如果建造了相关运营场地,还会涉及到建筑材料补偿,装修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比如当年兰州城关区宋家滩征收,村民就获得了每亩640万的补偿款,远远超过综合地价标准。

王有银律师提示大家,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并非不可改变,农民对本地现有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不满的,有权通过申请听证等程序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长期未调整、更新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也会在实务中受到合理性的质疑。这些都有赖农民朋友及时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并提起相应的程序。

04明确补偿方式保障农民权益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明确,农民遇到征收时的补偿方式和原则,进一步保障农民权益: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这一条款几乎赋予了农村住宅房屋接近城市房屋的补偿权利事项,补偿到位后才可搬迁避免拆了旧房无新房的情况,对补偿方式也赋予了农民朋友选择的权利,这无疑是新法带给被征地农民的重要福音。

《土地管理法》的实施无疑为被征收老百姓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而今年新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土地征收程序,对土地征收的规定更加的健全和科学,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原则和精神基本接近一致,对被征地农民权益提供了更好的保障。权益的保障需要权利行使,不少地区仍存在违规征收损害利益的情况,一旦有疑问就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和所涉项目的负责人,若不能排除疑问就要谨慎签字、搬迁。

扩展说明:租赁厂房拆迁补偿标准是怎样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应当加强对下级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

市、县级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或者本级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不得责成有关部门。

最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以及建制虽然不撤销,但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问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它的具体计算是(被拆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十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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