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协议书(食品安全合同协议书怎么写才有效)

食品安全合约范本:

一、双方当事人

乙方:(卖方)

甲方:(买方)

二、合约主体

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关于食品安全的服务达成协议,本合约适用中国法律,本合约具有法律效力。

三、服务内容

1.乙方将为甲方提供食品安全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分析、评估、咨询等;

2.甲方应准备好相关的原始资料,以便乙方进行有效的检测、分析、评估等;

3.乙方应提供及时、准确、专业的服务,并根据甲方要求及时提供有效的食品安全报告;

4.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调整服务范围和内容。

四、合约期限

本合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____年___月___日。

五、付款条款

1.甲方应按照服务费用支付乙方,服务费用以双方商定的价格为准;

2.甲方应在服务完成后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服务费用。

六、保密条款

1.双方应对本合约所涉及的所有信息和文件保密。

2.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约项下的信息和文件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也不得用于任何非本合约项下的用途。

七、争议解决

1.因本合约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2.本合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日期: 日期:

协议书食品安全的注意事项:

一、合同双方

1.甲方:(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

2.乙方:(食品生产厂家名称及法定代表人)

二、合同内容

1.乙方承诺保证其提供的食品按照国家规定,不含有任何有毒物质、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有害物质,质量符合国家规定。

2.乙方承诺如出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受理甲方的投诉,并妥善处理。

3.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食品保密,不得将其他商业机密披露给第三方,保证甲方的商业秘密得到保护。

4.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质量检验报告或质量保证书,以确保食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

5.甲方有权拒绝接收乙方提供的食品,如果发现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有质量问题。

6.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_____!!

三、违约责任

1.如果乙方出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2.如果乙方出现欺诈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

四、其它

1.本合同由乙方和甲方共同签字确认,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3.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签字:

甲方:

乙方:

协议书食品安全应包括的内容:

学校食品安全处罚条款

一、为维护食品安全,保障学生身体健康,本校对违反食品安全规定行为将依据《中华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本校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二、本校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添加物和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校内食品,严重者将依法移送司法处理。

三、学校对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将处以警告或者罚款,金额根据情节轻重由学校相关部门负责人确定,也可以取消相应的食品营业资格, 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学校有关。

四、学校禁止强迫学生使用不安全的食品,凡违反本规定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五、学校食品安全检查工作由学校食品安全办公室负责,确保食品安全无虞。

六、本校食品安全处罚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协议书范本示例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为明确食品供销双方的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强化食品安全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特制定本协议书:

一、供应商的责任

1.保证是合法的食品供货主体,并向销售商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生产许可证等合法身份资格证明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和签署与原件一致。按食品购货方要求,提供有关食品联络信息。

2.提供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达到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包装标识,且购销合同规定的保质期内。

3.提供每类供货食品的批次质量检验、检疫报告书和进货单据等有证明材料和票据,并加盖公章和签署与原件一致。

4.因食品本身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应无条件包退包换,并对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5.发生消费者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投诉的,接通知后在_____小时内派代表处理。

二、食品经销商的责任

1.对供商的合法性进行,严格供货商的提供的证照是合法有效,认真查看有关证照是否按规定年检;保存供货商提供的有关食品联络和监管信息。

2.对购进的食品质量把关,严格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和索证、索票等制度。

3.负责建立食品供货商档案,存放供货商提交的各种证件、证书和凭证等证明材料,做到一户一档。

4.建交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

5.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

发现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三、消费者因食品质量投诉需要赔偿的,供应商负责全额赔偿,同时要承担对销售商造成的包括商誉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低于每次_____万元)。但供应商或有关部门通知下架而销售商仍销售的,由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协议书有效期年,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五、本协议_____式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份。

供应商:_____ 销售商: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

代表:_____ 代表: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扩展说明: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条 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向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第二十四条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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