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公路合同协议书(乡村公路落石伤人法律条款怎么写)

乡村公路占道行驶条款:

一、为了确保乡村公路安全行驶,所有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以下条款:

1.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速度,在乡村公路上行驶。不得违反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管制规定。

2.机动车在乡村公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则,尊重其他参与方的权益,不得擅自占用、超越或堵塞公路上的其他车辆和行人。

3.机动车在乡村公路上行驶时,应当尊重耕地、割草、放牧等农业活动,不得妨碍农业生产和农民正常行走。

4.机动车在乡村公路上行驶时,应当尊重其他行车的安全,不得拒绝、滞留、追赶或堵塞其他车辆。

5.机动车在乡村公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公路交通法规,不得依靠路边的林木、树木、石头、沟渠等障碍物,绕开正常行驶路线。

6.机动车在乡村公路上行驶时,应当在接近山谷、悬崖、山坡、灌木地等路段慢行,避免出现紧急情况。

7.机动车在乡村公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规,不得染公路上的水体和空气。

8.机动车在乡村公路上行驶时,应当合理使用交通设施,如标志、标线和护栏,按规定行驶,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

二、违反上述条款的机动车驾驶人,将依据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受到相应的处罚。

乡村公路协议书合同注意事项:

乡村公路落石伤人法律条款

一、定义

本条款所称的乡村公路落石伤人,是指因乡村公路建设不当导致落石或其他物质脱落从而伤及行人的情形。

二、责任

1. 乡村公路建设者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防止落石等危险物质脱落造身伤害;

2. 如果因乡村公路建设不当导致落石等危险物质脱落而伤害行人,建设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致人死亡,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3. 如果受害者在发生乡村公路落石伤人事故后,在去医院就诊过程中出现交通费用,建设者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三、补偿

1. 如果因乡村公路落石伤害到行人,受害者应享受医疗费用补偿;

2. 如果因乡村公路落石伤害导致受害者出现残疾,应享受残疾补偿金;

3. 如果因乡村公路落石伤害致人死亡,家属应享受死亡补偿金。

四、处罚

1. 如果乡村公路建设者违反本条款规定,造成行人身体损害,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

2. 如果乡村公路建设者违反本条款规定,致人死亡,应当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

乡村公路协议书合同的注意事项:

一、 高速公路变道:

1. 在高速公路行驶中,未按规定变道或不礼让其他车辆变道的,属于行为。

2. 高速公路变道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变道标志和标线提前减速,在允许变道的范围内变更车道,礼让其他车辆。

3. 在变道时,严禁占用应急车道、行车道及对向行车道。

二、处罚法律条款:

1. 对变道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处以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并记2~6分。

2. 变道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3. 如果变道致使他人损害,依法应当赔偿损失。

混凝土购销协议书(乡村公路)范本示例

需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供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规范商品混凝土购销行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技术经济责任,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典》《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及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供需双方就购销商品混凝土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名称

二、工程地点

三、供应混凝土量 10600 m3(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

四、供货期 由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五、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议定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

产品名称 坍落度(cm) 数量(m3) 单价 (元/m3) 工地输送方式 备注

(特种要求)

C15混凝土 8-12

C20混凝土 8-12

C30混凝土 8-12

C40混凝土 8-12

C50混凝土 8-12

合计金额(币):

补充说明:1、以上单价已含税;

2、以上单价不否含泵送费;

3、其它:以上单价包已含运输费;

六、供货量的确认

1、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以成型砼量为准,需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

2、需方可对供方提供的混凝土量进行随机抽验,抽验费用由需方承担。如同一批次抽验的数量不少于 2 车,且平均欠量大于 3 %时,供方应按该次抽验的总欠量的 2 倍数额赔偿并负责该批次抽验费用。

七、商品混凝土质量标准要求

供方所提供的混凝土及使用的原材料,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

八、需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需方应在浇筑混凝土的 1 天前,以提交订货单或其他有效方式将所需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坍落度、浇筑部位、浇筑方式、交货地点及其他有关要求通知供方; 如遇需方不可预见的情况造成混凝土浇筑时间临时改变的,需方应及时通知供方。

2、需方应在建筑工地为商品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备的条件,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有必要的供水、照明等设施和停车场地,并安排专人在现场负责调度指挥,保证车辆和随车人员顺利进出工地。

3、混凝土搅拌车到达工地后,需方应在 30 分钟内办完查验交接手续,并安排在 90 分钟内卸料完毕。

4、若供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性能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关约定,需方有权拒收。

5、需方不得对混凝土加水或其他未经约定的掺合料。

九、供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供应商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根据合同和需方通知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混凝土生产供应任务。水泥采用蒙西水泥,其它材料需方检验合格。配合比经需方验证后,不可随意调整,调整应提前8 天通知需方。

2、供方负责按国家规范设计商品混凝土的配合比,同一部位的混凝土必须使用同一配比并采用同一品种规格的原材料。供方应及时按不同混凝土品种等级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书,需方付清货款时应提供全部有关技术资料。

3、供方运送车辆和随车人员进入现场后,必须服从需方负责人员的调度指挥,提供优质服务

4、供方应积极配合需方对混凝土质量和供应量的抽查,出现争议时,供方应及时派员进行协商处理。如因供应方原因造成需方出现质量问题,供应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5、供方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

6、如需方有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等违约行为,供方应积极进行协商。如协商未果,可在提前 15 天书面通知需方的情况下,停止向需方供应混凝土。

十、结算和付款方式

1、结算方式:

供方根据需方签认的发货单每月一次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由需方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数量及金额。如有异议,需方应在10 天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

2、支付方式:货款当年支付75%,其余部分次年付清。

十一、违约责任

1、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2、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十二、不可抗力

1、 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大规模流行疾病、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风、雨、洪、震等严重自然灾害。

2、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供货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

⑴所有人员伤亡和设备等财产损失由本方负责。

⑵按需方通知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混凝土,其损失由需方承担。

⑶延误的供货期相应顺延。

⑷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迟延履行方的相应责任。

十三、合同的解除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需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工程停建或缓建、混凝土生产运送设备严重故障)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 10 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3、 合同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4、 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十四、解决争议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效时,按下列途径进行解决:

1、提请 当地仲裁委员会 仲裁;

2、如果经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效,再向法院起诉。

十五、其他事项

1、供货期间价格不宜调整,如需调整双方可协商调整混凝土供应价格,签订补充协议。

2、本合同一式叁份,需方执贰份、供方壹份。

3、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另订立书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合同未达成之前,依本合同执行,任何一方均无权自行更改合同内容。

4、本合同自供需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需 方(盖章) 供 方(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扩展说明:乡村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使用、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统一管理。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大修、中修、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

全市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市批准后实施。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县(市、区)批准后实施。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区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其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乡道的养护和村道的大、中、小修工程由乡(镇)负责组织实施。

村道的日常养护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养护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大修、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由县(市、区)、乡(镇)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不能及时修复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修建临时通道或者公示绕行路线。

第三章 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和国家、省拨给的补助资金组成。

第十九条 市和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预算,报同级审核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养护管理经费预算,由区组织编制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年度补助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补助资金和市专项财政预算资金的数额、养护里程、技术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对上级拨给的养护管理资金和同级专项财政预算资金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完成情况计量支付。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农村公路上应当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等标志、标线。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从事建筑作业活动;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物;

(七)其他损坏、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车辆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并应当征得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立其他标志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县道十米、乡道五米、村道三米。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使用、占用和、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行为,没收所得,可以处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载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的;

(二)堆放物料、从事建筑作业活动及设置其他障碍物的;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

(四)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投及撒漏物的;

(五)其他损坏、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截留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是指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的统称。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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