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责任书(事故责任书条款怎么写)

一、租赁物责任:

1、出租人应对出租物品承担保管责任,并确保该物品在租赁期间没有失窃、损毁或受损。

2、如果出租物品因保管不当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则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负责赔偿损失或进行修理。

二、安全事故责任:

1、出租人应对租赁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责,并负责赔偿损失或进行修理。

2、如果出租人违反法律法规或租赁合同约定而造成安全事故,则出租人需要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损失或进行修理。

书安全事故责任应具备这些方面:

一、本公司负责人(以下简称甲方)和(乙方)签订本事故责任书,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1.甲方承认乙方的责任,愿意承担事故的责任并尽力恢复相关当事方的权利。

2.甲方负责尽快清理事故现场,负责恢复当事人的权益,并负责支付损失赔偿费用。

3.乙方应当尽快提供事故详细情况,并向甲方提供相关证据,以便甲方能够准确正确地评估赔偿情况。

4.甲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准确正确地做出赔偿决定,并根据乙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支付赔偿款项。

5.双方共同确认上述事故责任书的约定,并对此负责。

特此确认。

甲乙双方:

日期:

书安全事故责任应包括下列内容:

饮用水安全事故责任条款:

1、如发生水质安全事故,我们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受影响的社会公众采取补救措施。

2、对于可能导致饮用水安全事故的人员,我们将严肃处理,依据《中华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我们将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的有关规定,对因饮用水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向受害者进行赔偿。

安全事故责任追讨规定范本示例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主要和省、设区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含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省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和施工安全事故;

(四)民用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和省、设区市、县(市、区)有关部门、省属经济组织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一次死亡3至9人的;

(二)一次死亡1至2人同时重伤10人以上的;

(三)一次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

国家对重大安全事故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设区市、县(市、区)、乡(镇)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主要或者主要委托分管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省、设区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省属经济组织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单位分管负责人召集下属单位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系统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设区市、县(市、区)、乡(镇)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

省、设区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省属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对下属的或者本系统的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设区市、县(市、区)、乡(镇)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签署后,报上一级备案。

第八条设区市、县(市、区)、乡(镇)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省、设区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省属经济组织对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作出自行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

第九条设区市、县(市、区)、乡(镇)及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省、设区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对下属单位、省属经济组织对本系统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自行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主要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属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的,予以辞退;构成非法制造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设区市、县(市、区)、乡(镇)和省、设区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及省属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设区市、县(市、区)、乡(镇)和省、设区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及省属经济组织的主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由省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市市长和省有关部门及省属经济组织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有关部门、有关省属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有关、有关部门、有关省属经济组织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该主要和部门、省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设区市、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有关省属经济组织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20日内,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主要、部门或者省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或者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省属经济组织是指省直属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具体单位由省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中央驻赣单位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其正职负责人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其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决定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扩展说明:专业分包出了安全事故责任划分?

专业分包出了安全事故,专业分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总包单位承担事故你连带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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