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文本最后的免责条款怎么写(商铺经营权转让条款怎么写)

免责条款:

1、双方在此同意,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火灾、风暴、洪水、地震、行为、军事行动、乱、战争等),导致本合同的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在此同意,任何一方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

3、双方在此同意,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如果被认定为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4、双方在此同意,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买断合同经营权的注意事项:

一、商铺经营权转让条款

1、双方同意,甲方将其在乙方拥有的商铺经营权转让给丙方。

2、双方同意,甲方在转让商铺经营权时,应当支付给丙方所转让商铺经营权的金额,金额为币XXXX元整。

3、丙方在接受商铺经营权转让之前,应当对转让的商铺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对其情况有详尽的了解,若有异议,可以在协议签订前提出。

4、甲乙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条款,履行相应的义务,保证商铺经营权转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5、双方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商铺经营权转让成功完成之日止。

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第三份留存自此协议生效之日起留存至商铺经营权转让成功完成之日止。

7、本协议及其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买断合同经营权应具备这些方面:

免责条款的内容应简明扼要,表达明确,可包括以下几点:

1、双方当事人在本合同中尽量避免提及任何一方的过失或责任。

2、双方当事人无法预料并避免的意外情况、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等,都不负有任何责任。

3、双方当事人在本合同中所提及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如果有任何疑义或争议,则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

4、如双方当事人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果园经营权买断合同书范本示例

五十三团果园经营权买断合同书甲方:_________

乙方(承包人):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

一、买断方法及原则:

1、方法:实行个人出资买断果园经营权。

2、原则:自主经营、自主销售、自负盈亏、两费自理。

二、果园买断金额和果园使用费征收标准。

1、各类果树情况:

连号果园年限年,面积_____亩 ,株数株,总株数株。

其中:砀山梨(包括杂梨)株,香梨株,苹果株,枣、杏、桃、等株、葡萄株。

果园买断金额共计元。(自甲方、乙方签订合同时)买断金一次清,其中无特殊情况买断金一律不退还。果园买断期限:自年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至年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止,期限年。

2、果园土地使用费的征收及其优惠政策:

(1)、果园土地使用费以及亩计算。年至年每年每亩为_____元 ,其后年调整一次,原则上调整按照团对全团地皮费征收标准进行增减。

(2)、经甲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对果园进行品种更新,更新品种果树的果园土地使用费按照果园定植的株行距计算

面积,苹果高接两年免交土地使用费,梨树高接当年免交土地使用费。

(3)、果园的土地使用费,每年元月10日前交清,如到时不交清土地使用费者,终止合同,以往所发生费用,概不退还。一次清两年的减免5%,一次清三年的减免10%,一次清四年的减免15%。

(4)、为了能更好的种好幼龄果园,团对幼龄果园土地使用费,实行优惠(1__ 4年生果园、包括4年生果园)每年每亩收土地使用费50元,5__ 7年生果园每年每亩收土地使用费70元,园内可以自由种植,但所有费用自理。同时要保证二年生果园苗木成活率达90%,三年生果园苗木成活保存率达95%以上,果园所补苗木费用由承包户承担。

(5)、凡承包果园的承包户,团决定每户划分2亩自用地,自用地免交地皮费和管理费,其它费用按规定执行。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权利和义务:

权利:_____( 1)、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有关政策,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经营活动。

(2)、甲方对乙方进行精神文明建设、计划生育、支农劳动和社会活动的管理。

(3)、果园转让时,乙方必须通过甲方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必须以原合同为依据,方可生效,否则甲方有权无

偿收回果园。

(4)、甲方有权利对乙方果园强化技术管理,实行五统一“统一浇水、统一施肥、统一修剪、统一植保、统一地面管理”。并监督乙方按时对果园进行补栽,凡当年达不到要求的年终对乙方进行每亩_____元 的罚款,乙方 第二年元月五日前必须交清,凡不交者终止合同。

(1)、甲方有义务对乙方进行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提供果品销售信息,定期指导检查,并推广新技术,促进果林业的发展。

(2)、甲方为乙方提供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供应服务,并按安排为乙方提供水利等各种服务,但所有费用由乙方自理。

2、乙方的权利的义务:

(1)、享有自主经营权和销售权。

(2)、享有果园经营转让权,但需要林业站备案批准。

(3)、凡履行合同的在职职工按规定享有有关劳保福利待遇等。

义务:_____( 1)按合同规定及时向甲方交纳买断金和果园土地使用费,果园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保证两费自理。

(2)、需个人交纳的费用和按规定必须交纳的费用,由承

包户个人承担,(承包户是职工的按团规定交纳养老金、医疗金、住房公积金、工伤生育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资附加费等,在每年12月15日前交清)。

(3)、服从甲方的精神文明建设,生产技术指导管理,支农劳动和社会公益性劳动安排(每个职工每年25个义务工,不服从者一天罚款50元,甲方安排不足不罚款)。

(4)、服从甲方的技术指导遵照甲方的五“统一”的要求进行田管。

(5)、合同期满后,果园交回甲方时,按原来的95%的株数交回不罚款,但是最短的单株树龄不得少 十年,并保证良好的生产状态。否则,在低 95%的株数以下,凡每少一株罚款100元。

(6)、乙方按上级有关规定参加保险,因承包户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

四、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若发生违反合同,不履行其责任的行为,甲方违约时应按乙方上交利费的2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约时,其年初上交利费归甲方所有。并且甲方有权终止乙方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后,乙方原承包果园内的一切产品及投入无偿归甲方所有,不予退还。

五、如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根据团和上级部门及有关专家鉴定受灾程度与当年果园土地使用费减免成正比。

六、附加条款

(1)、本合同未尽事宜或遇到国家重大的经济政策调整时,双方可经协商另制定补充条款,并且有与本合同同等效力。

(2)、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和纠纷由团有关部门和门裁定。

(3)、本合同期满后,若乙方提出要继续买断经营,甲方因与优先。

(4)、责任书自双方签字始生效,甲、乙双方不能随意变更合同,合同也不应随甲方代表的变更而变更。

(5)、本合同一试六份,甲方、乙方、档案室、财务科,园林生产主管部门、司法公证各一份。

甲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年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扩展说明:特许经营权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经营记录;

(十二)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依照《中华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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