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施工垃圾处理协议书怎么写才有效(垃圾处理协议书怎么写)

一、定义

1、现场施工垃圾:指由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余料、废料、废旧材料等。

2、处理:指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如分类、贮存、运输、处理或者销毁等方式对现场施工垃圾进行处理。

二、约定

双方约定:

1、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现场施工垃圾进行严格的分类和处理;

2、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现场施工垃圾的贮存,并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贮存计划,保证现场施工垃圾的安全;

3、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现场施工垃圾的处理情况;

4、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现场施工垃圾的运输处理,确保现场施工垃圾不会染环境;

5、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

6、双方应当及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如有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

1、双方发生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施工单位未按时完成施工垃圾的处理,应当赔偿相关损失;

3、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贮存现场施工垃圾,造成环境染,应当支付赔偿费用;

4、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其他

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双方可以协商修改本协议;

3、本协议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履行完毕;

5、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均须以书

协议书垃圾处理的注意事项:

垃圾处理协议书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双方身份:明确协议书双方的身份,如甲方是XXX公司,乙方是XXXX公司。

二、垃圾处理服务内容:明确垃圾处理服务的内容,比如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垃圾收集、搬运、处理和处置,对应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处理和处置的具体方式。

三、:确定垃圾处理,比如每次服务的价格,或者每吨垃圾的价格等。

四、服务期限:确定垃圾处理服务的期限,如每次服务的期限,每周服务的次数,或者每月服务的次数等。

五、违约条款:明确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出现的违约情形,以及出现违约时应采取的补救措施和责任等。

六、保密责任:确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应遵守的保密义务,以及应尊重的商业机密等。

七、其他条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他条款以准确表达双方的意思,保证双方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协议书垃圾处理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定义

1. 协议书:本协议书是由双方签订的关于全国餐厨垃圾处理项目的合作协议。

2. 双方:甲方为XXX有限公司,乙方为XXX有限公司;

3. 餐厨垃圾:指从人类的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饮废弃物。

二、合作内容

1. 甲方负责收集和运输餐厨垃圾;

2. 乙方负责对餐厨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将油脂、有害物质和其他不可回收物分离出来,并进行妥善处理;

3. 甲方负责与乙方签订餐厨垃圾处理合同,明确收费标准等。

三、合作期限

双方同意本协议的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一年,若有变更,需双方协商同意后才能生效。

四、技术保障

1. 甲方将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保证乙方的工作正常进行;

2. 乙方将负责保证餐厨垃圾处理设备正常运行,确保处理质量。

五、责任范围

1. 甲方负责收集和运输餐厨垃圾,并保证垃圾质量;

2. 乙方负责对餐厨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对违规或染行为负责;

3. 双方共同负责维护环境,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六、违约责任

1. 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协议期限收集餐厨垃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2. 如果乙方未能按照协议期限处理餐厨垃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七、争议解决

1. 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 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八、其他条款

1. 本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

2.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增补,并以书

垃圾处理协议书范本示例

甲方: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为了小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及符合环保要求,给住户营造一个洁净、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清理、运输甲方位内的生活垃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_______

一、清运地点、频次和时间

1、清运地点:甲方委托乙方清运生活垃圾的地址为:______(不含建筑垃圾);

2、清运频次:______乙方必须做到生活垃圾每天全部清运完毕;

3、清运时间:晚上10:00前完成。

二、承包期限

1、乙方自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接受甲方委托清运生活垃圾的工作。

三、费用及付款方式

1、乙方收取甲方垃圾池内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按照元/月标准收取。(其中包含两个小区生活垃圾清运费元/月,垃圾车修理费100元/月)。

2、结算方式:每月15号前结算上月垃圾清运费用。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协议期间,在乙方无违约的前提下,甲方确保本协议下的生活垃圾由乙方清运。

2、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的生活垃圾清运质量,有权对乙方现场清运过程中出现的“满桶、漏桶、落渣、漏渣”等不符合生活垃圾清运质量的现象要求立即整改。

3、甲方如遇检查等特殊情况,可提前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临时履行清运义务,收到通知后乙方须配合甲方增加垃圾清运次数。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须按本协议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委托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应做到垃圾_____日产_____日清。委托清运的垃圾必须运送到垃圾场,按照符合环保要求的标准处理,不得未经处理随意倾倒。因倾倒行为导致甲方被有关单位处罚、追偿的,则罚款和赔偿金由乙方承担。

2、乙方每次清运后不得有“满箱和漏箱”现象,清运完毕后需将垃圾箱归位至指定位置。若乙方没有按时清运生活垃圾的,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应及时派人到现场检查、督促清运到位。

3、乙方在清运过程中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防止车上垃圾在小区抛、冒、滴、漏,如发生“落渣、漏渣”等现象时,须及时将现场清理干净。

4、乙方在清运过程中有损坏其他公用设施的,乙方负责照价赔偿。

5、乙方如遇垃圾场变阻等特殊原因,应及时通知甲方主管人员,告知延迟清运,但最多不得延迟一天。

6、乙方应指派专人检查、督促甲方现场的生活垃圾清运情况,及时收集甲方的反馈意见。

7、乙方在垃圾清运工作时应做到安全、有序,自觉遵守甲方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安全行车,严禁夹带甲方财务出厂,乙方人员在垃圾清运工作时,发生伤亡等安全事故,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违约责任

1、乙方如没有履行_____日常垃圾清运工作,或_____日常垃圾清运工作不能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如业主投诉一次或甲方检查发现一次,按乙方费用的10%扣罚。如乙方提出终止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协议。

2、乙方每天清运生活垃圾没有达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扣除当天的生活垃圾清运费用(特殊情况除外,但乙方必须事先通知甲方)。

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之_____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盖章)乙方:__________(盖章)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

扩展说明:垃圾处理条例?

中华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7 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汪光焘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中文名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中华共和国建设部

发布日期

2007年4月28日

施行日期

2007年7月1日

修正日期

201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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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治理规划清扫收集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修正内容

七、删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九条第一项: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币300万元"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币1亿元;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共和国固体废物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治理规划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清扫收集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六)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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