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安全协议怎么写(租客使用燃气罐怎么写条款)

1、《燃气安全协议》的前言:

甲乙双方在此就燃气安全问题签订本协议,以保障燃气安全使用。

2、协议条款:

1)甲方承诺遵守国家有关燃气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约定条款;

2)乙方承诺维护甲方燃气安全,定期检查并按要求更换燃气管道与安全装置;

3)双方应当加强燃气安全教育和宣传,减少燃气危险;

4)双方应当遵守本协议,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协议有效期:

本《燃气安全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4、协议变更:

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对本协议更改或补充,但本协议任何变更或补充均须双方以书面形式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

5、法律及争议解决:

本协议适用中华共和国法律,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共和国法律。

6、协议的最终解释权:

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双方所有。

协议燃气应包括的条款:

1、《燃气安全协议》的前言:

甲乙双方在此就燃气安全问题签订本协议,以保障燃气安全使用。

2、协议条款:

1)甲方承诺遵守国家有关燃气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约定条款;

2)乙方承诺维护甲方燃气安全,定期检查并按要求更换燃气管道与安全装置;

3)双方应当加强燃气安全教育和宣传,减少燃气危险;

4)双方应当遵守本协议,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协议有效期:

本《燃气安全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4、协议变更:

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对本协议更改或补充,但本协议任何变更或补充均须双方以书面形式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

5、法律及争议解决:

本协议适用中华共和国法律,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共和国法律。

6、协议的最终解释权:

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双方所有。

协议燃气应包括的内容:

租客使用燃气罐条款

1、租客必须遵守当地的燃气安全法律法规,尤其是《中华共和国燃气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2、租客应确保安装使用燃气罐时,符合当地安全技术要求,并严格依照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安装、使用和维护。

3、租客应定期检查燃气罐,确保燃气罐安全使用,如发现有泄漏现象,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故障,以保证安全。

4、租客应确保燃气罐存放在干燥、通风、清洁的环境中,且避免阳光直射,以防止燃气罐受潮及损坏。

5、租客应保持燃气罐周围环境的清洁,防止灰尘、水汽等引起火灾或爆炸事故。

6、租客在使用燃气罐时,必须严格遵守燃气安全规则,不得使用非指定的燃料,不得擅自加大压力,不得擅自拆卸或修改燃气罐,更不得擅自拆卸或者损坏安全阀门、安全锁等安全附件。

7、租客应确保燃气罐安全使用,不得将燃气罐用于其他用途,不得将燃气罐放置在高温、易燃的场所内。

燃气协议范本示例

供用气协议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明确双方在燃气供气和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共和国民法典》、《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法规》等,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1.供气地址、种类、规格、用途

1.1供气地址:_________

1.2供气种类:天然气

1.3供气用途:生产

2.用气价格

2.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天然气价格按

2.2依据:在冬季气源紧张时,对工商业用天然气价格可采取上浮20%的临时调控措施。如采取临时调控措施,双方按调控后的价格执行。

3.计量器具及计量

3.1燃气计量器具为LWQZ100CZI22、LWQZ200CZI22,共肆块,所有计量器具需经法定计量监督检测部门检测认定。

3.2计量器具及报警器等设备安装在乙方单位区域内,根据市技术监督局的规定定期对计量器具及报警器等设备进行检测,乙方应给予协助并承担相应费用。

3.3乙方用气量计算:燃气表正常运行时,以甲方每个检表周期确认的计量数值计收费用。燃气表故障时,不动表的,每月按前三个检表周期的平均计量数值,或者去年同期的计量数值计收。

4.燃气费结算方式

4.1燃气费结算采用先付预收款后供气,且每月初甲方到乙方抄表后按计量器具实际用气量开据《缴费通知单》,乙方接到《缴费通知单》后5日内以银行托收方式付款。

甲方 在开据《缴费通知单》后10天内提供合同对应合法有效的5@p。

4.2燃气用户在发生欠款15日后,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中华共和国建设部第62号令),按每日应缴费的3‰收取滞纳金。

4.3为了维护您的权益及避免您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请您主动及时缴纳燃气费。谢谢您的合作!

5.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5.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用气设施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措施进行安全检查,监督乙方采取正确有效方式保证安全用气,乙方应与配合。

5.2乙方用气设施或安全管理存在不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供气设施或生命、财产损害时,或乙方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内拒不交燃气费的,甲方有权中断供气。

5.3乙方逾期不交燃气费,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停止供气并按欠款额的日5‰收取滞纳金。

5.4甲方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或供气量(质量)无法保证乙方使用时,应提前48小时通知乙方;因突发意外事件,应在第一时间通知乙方。

5.5因燃气属高危产品,甲方不定期派人及定期变更流量计使用周期(长时间使用一块流量计,对备用流量计容易损坏)发生的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

5.6甲方负责到设备第一阀门前设施处的有偿服务。

6.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6.1乙方保证向甲方足额支付所使用的燃气款。

6.2乙方负责提供对所属产权的设备、管线、设施在更换、维修、保养中所需备品、备件、劳保用品及易损部件,并应该备有一定数量的库存,便 及时维修。发生的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预算)均由乙方承担。可委托甲方购买或自行购买材料。

6.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国家现行规定,对燃气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性检验。检验费用由乙方承担。

6.4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添装、改装燃气管道,不得更动、损害甲方的供气设施,不得开、关燃气阀门,不得擅自更改、变动供气计量装置。

6.5乙方如按计划停产整顿、设备维修、调整生产计划等原因停止用气,需提前48小时通知甲方,如遇非计划性极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用气时,应该第一时间通知甲方。

6.6发现用气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不安全隐患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有权要求甲方提供用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

护保养的服务,费用由乙方承担。

6.7对 甲方工作人员入户抄表、设施检查、更换天然气表、依法撤表停止供气、办理天然气保险、天然气安全宣传、服务质量回访等工作,乙方负责有协助(开门等)义务。

6.8甲方安全检查后,乙方应当在安全检查单上签字,按甲方的整改意见和建议对不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如未按照甲方意见整改,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

6.9甲方员工为乙方提供服务时,如因乙方或来乙方厂区的第三方人员造成甲方人员受到伤害,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7.违约责任

7.1由 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停气,使乙方受到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甲方有义务 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并应采取任何可能的措施减少上述原因可能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7.2乙方未按约定日期交纳燃气费的,甲方有权停止供气。

7.3乙方需每小时上报用气量,每周预报下周每日预用量,每月预报下月预用量,增加天然气用量时,提前25天书面通知甲方,甲方采取措施保证供气。如因乙方停报或缓报造成供气受到影响的,由乙方负责。

8.协议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

___年11月1日至 年10月31日。到期后需

再次签订供气合同。

9.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10.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解决存在争议应该申请仲裁或向所在地法院提出上述。

11.本协议内所涉及的人工费用可签订补充协议。

甲方: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

签定日期: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 签定日期:____________乙 方:_______

扩展说明:农村燃气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交通运输部门、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行为或者接到对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所得的,没收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所得的,没收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所得的,没收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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